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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台灣創用CC計畫 - 著作權仲介團體</title>
 <link>https://creativecommons.tw/category/tags/%E8%91%97%E4%BD%9C%E6%AC%8A%E4%BB%B2%E4%BB%8B%E5%9C%98%E9%AB%94</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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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披荊斬棘的音樂授權路—獨立影像創作者的心聲</title>
 <link>https://creativecommons.tw/in-depth/848</link>
 <description>&lt;div class=&quot;field field-name-field-author field-type-text field-label-hidden&quot;&gt;&lt;div class=&quot;field-items&quot;&gt;&lt;div class=&quot;field-item even&quot;&gt;黨雯嫻 /文&lt;/div&gt;&lt;/div&gt;&lt;/div&gt;&lt;div class=&quot;field field-name-body field-type-text-with-summary field-label-hidden&quot;&gt;&lt;div class=&quot;field-items&quot;&gt;&lt;div class=&quot;field-item even&quot; property=&quot;content:encoded&quot;&gt;就讀研究所期間，我拍攝了一部劇情短片，其中一首配樂是某唱片公司發行的合輯當中的一首1940年代的歌曲。透過&lt;a href=&quot;http://www.must.org.tw/&quot; rel=&quot;http://www.must.org.tw/&quot;&gt;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lt;/a&gt;（簡稱MÜST）查到該曲的詞曲版權後，在「非營利為目的」的前提下，我向音樂公司申請詞、曲的公開播放及DVD重製權；並向發行的唱片公司申請錄音版權。&lt;br /&gt;
後來，作品獲得公部門舉辦之影展的青睞，有了公開播映的機會。該部門所辦的是一個售票影展，每場次99元，我的作品在其中一場。但，找出當初所填寫的報名表注意事項，其中兩條是這麼寫的：&lt;br /&gt;
1. 本影展純為文化活動，不具任何商業目的。&lt;br /&gt;
2. 影片配音、配樂及使用之圖文均需由創作者/團隊取得授權，如因影片播出產生著作權相關爭議，由創作者/團隊及參賽者 負連帶之完全責任。&lt;br /&gt;
「如果不具商業目的，為什麼要售票？」為此我詢問音樂公司，對方回覆若是此情形，那就是影展單位需要重新跟音樂公司洽談版權，然而影展單位的立場卻是著作權爭議需要創作者負責。那麼應該誰去談授權？誰要授權給誰？這件事情後來不了了之，影展落幕，事件還沒結束。&lt;br /&gt;
&lt;br /&gt;
一年後，該單位通知當時獲獎的參賽者們，計畫集結大家的作品重新壓製成精選短片集，各組將得到一份作為紀念外，單位還會替參賽者們統一報名國外影展、公開放映，並把短片集中放置展售中心向民眾販售。&lt;strong&gt;影展單位表示，「為了尊重參賽者們的智慧財產權，請詳閱授權書後簽名寄回。」&lt;/strong&gt;（看起來似乎是單純而理所當然的事？）&lt;br /&gt;
我回信告知並詢問，一年前參賽時即告知歌曲版權依然屬於音樂公司，所簽之合約當中並不包含再製與商品販售行為，若本人同意將視同違約；再針對商品販售提出疑問：以&lt;a href=&quot;http://web.pts.org.tw/php/newsletter/view.php?NAENO=1&amp;amp;NEENO=2863&quot; rel=&quot;http://web.pts.org.tw/php/newsletter/view.php?NAENO=1&amp;amp;NEENO=2863&quot;&gt;公共電視&lt;/a&gt;為例，它擔任學生劇展的投資者，每部影片補助上限50萬元，有權針對影片的演員、劇情及拍攝手法等進行更動，影片完成後版權亦歸屬於公視；而影展單位計畫發行/販售短片集，為何不是向創作者（或出資者）購買版權？又，扣除成本後的盈收將如何處理？卻再也沒有收到影展單位回信。&lt;br /&gt;
&lt;br /&gt;
詢問MÜST後得知，針對授權的部分，詞曲和重製皆要透過音樂公司，MÜST只負責公開演出的部分授權，並依照網站公布之資訊，依場次計費。針對這個事件，音樂公司已回函同意無償授權公開播放；至於錄音版權則需要另外洽談。由於，早期台灣並無著作權的概念，發行的唱片公司並不知道他們是否擁有老歌的錄音版權；而音樂公司也不清楚該唱片公司究竟是否合法擁有老歌的發行權利，若要追本溯源則需耗費時間及人力，再次不了了之。&lt;br /&gt;
就上述的例子，我想提出作為一個獨立影像創作者在音樂尋求授權上的困境與反思：&lt;br /&gt;
&lt;br /&gt;
&lt;strong&gt;一、策展單位對參展作品利用之規劃不清：&lt;/strong&gt;&lt;br /&gt;
徵件時影展單位說明為不具商業目的之純文化活動，事後卻逕自舉行售票影展；一年後，通知創作者將集結作品發行精選集，方便以團體名義報名國際影展外，也會在固定地點銷售，直接要求作品授權。如此任意變換遊戲規則，將使利用狀況超過創作者與音樂公司原先洽談的授權合約，不但被迫放棄參展機會，甚至可能造成創作者的違約，使其無所適從。&lt;br /&gt;
&lt;br /&gt;
而當創作者替作品報名國內外各大小影展後，其實並不會知道自己的作品是否會入圍？是否會播放？在哪裡播放？會播放幾次？假使又遇到對影片放映規劃較為隨興的策展單位，按照現行運作的授權體制，創作者的口袋必須夠深，才能向集管團體支付計畫中與預期外的公開演出費用。&lt;br /&gt;
&lt;br /&gt;
&lt;strong&gt;二、授權手續複雜，且權利分散在不同單位：&lt;/strong&gt;&lt;br /&gt;
我國現有&lt;a href=&quot;http://www.tipo.gov.tw/ct.asp?xItem=202448&amp;amp;ctNode=7001&amp;amp;mp=1&quot;&gt;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lt;/a&gt;（原名為：著作權仲介團體，以下簡稱集管團體）對於個別利用人之授權仍採取人工作業方式，並不像國外的仲權團體（如美國&lt;a href=&quot;http://www.bmi.com/&quot; rel=&quot;http://www.bmi.com/&quot;&gt;BMI&lt;/a&gt;與日本&lt;a href=&quot;http://www.elicense.co.jp/&quot;&gt;eLicense&lt;/a&gt;等）已經發展出線上授權模式，在授權申請時序上較為不便（陳柏如，2002；錢佳玉，2008）；又，國內集管團體無單一窗口提供授權服務，各團體間有管理權能的重疊與分散，會造成利用人的混淆（沈玟潔，2009）。&lt;br /&gt;
&lt;br /&gt;
加上早期台灣無完整版權概念，許多台語歌曲及老歌的權利歸屬不明，以致利用人要使用音樂時「找不到主人」而被迫放棄使用或侵權使用（陳柏如，2002）。東吳法律所林玉湄（2011）提到：「國內音樂著作權人之重製權均保留在自己手中，故授權手續較為複雜，必須向詞曲著作人本人或代理之音樂出版、經紀公司洽談授權。」一部影片的配樂牽涉到的著作權範圍包括重製、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上映等，必須針對詞、曲、錄音等版權各別向權利人申請授權，又得根據不同的展演情境，而有不同的授權方式，整個過程將耗費的時間與成本十分令人卻步。&lt;br /&gt;
&lt;br /&gt;
以本事件為例，透過MÜST的線上資料庫得知，該曲的詞曲版權皆在音樂公司手中，所以我直接與其聯繫。當我向此音樂公司無償取得詞曲校園播放以及參展允許&lt;strong&gt;[註]&lt;/strong&gt;，誤以為已順利取得公開演出之授權。然而，此音樂公司其實是MÜST的會員，並把公開演出的權利交由MÜST處理。按照MÜST的規定，所有公開演出的授權皆屬MÜST的範疇。換句話說，因為著作權利切割分屬，而訊息又不夠完整全面時，導致非法律背景專業的創作人，容易陷入誤判及困擾。&lt;br /&gt;
&lt;br /&gt;
&lt;strong&gt;小結&lt;/strong&gt;&lt;br /&gt;
數位時代下，當人人都是創作者也是使用者，著作的方式及利用人之範圍日益擴大，要個別取得授權著實不易，我們是否有在”All Rights Reserved”之外的其他選擇？又，面對無法事先計算的報酬費率，身為獨立影像創作者的我們，能否得到影展單位或集管團體的協助，以一個更彈性計價的方式，讓我們的創意自由流通，與更多人分享？&lt;br /&gt;
&lt;br /&gt;
修改法律或制定取樣的授權條款，雖說是解決問題的選項之一，然而較有效率解決授權難題的方法，應來自權利人的自我覺醒，創用CC（Creative Commons）是可思考的選項之一（林玉湄，2011）。創用CC的精神在於分享、開放、共用，吳宗樺律師在&lt;a href=&quot;http://creativecommons.tw/in-depth/367&quot; rel=&quot;http://creativecommons.tw/in-depth/367&quot;&gt;〈論以創用CC授權之著作另外授權台灣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可行性〉&lt;/a&gt;一文中提到，讓創作者由著作中所表達出來的創意形式，可以廣泛地被流傳，並不表示使用創用CC的著作人，必須放棄獲取其著作中所蘊含的商業利益，相反地，而是人性化地保留著作財產權人將來授權他人於商業目的上使用其著作之可能性。&lt;br /&gt;
&lt;br /&gt;
創用CC的存在，可以協助延展音樂的生命週期，讓音樂作品在一些前提條件下，能更便利地被大家取用，增加能見度；而若超過這些使用前提，則需另外洽談授權金，要求利用人合理付費。這樣的授權宣告機制，同時保障著作人、使用者、集管團體及版權公司，創造一個使用音樂的「無障礙空間」多贏局面，是身為一位創作者所樂見之事，或許也值得音樂圈來思考。&lt;br /&gt;
&lt;strong&gt;參考資料：&lt;/strong&gt;&lt;br /&gt;
陳柏如，《數位時代著作權集體管理之研究》，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系碩士論文，2002。&lt;br /&gt;
吳宗樺，〈論以創用CC授權之著作另外授權台灣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可行性〉，台灣創用CC電子報第17期專文，2007。&lt;br /&gt;
錢佳玉，《著作權線上授權機制之研究》，國立台北大學法律學系碩士論文，2008。&lt;br /&gt;
沈玟潔，《台灣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運作機制之研究》，玄奘大學資訊傳播系碩士論文，2009。&lt;br /&gt;
林玉湄，《音樂利用所生著作權相關問題之研究—以數位取樣為中心》，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科技法律組碩士論文，2011。&lt;br /&gt;
--&lt;br /&gt;
&lt;strong&gt;[註]&lt;/strong&gt;與音樂公司書信往返，提及需要校園播放及參賽/參展之授權，但音樂公司表示公開播送不需付費，使我以為已獲授權。但後來瞭解著作權法發現，我從頭到尾其實是需要此音樂公開演出的權利，當時音樂公司完全沒提及。
&lt;div&gt;&amp;nbsp;&lt;/div&gt;
&lt;/div&gt;&lt;/div&gt;&lt;/div&gt;</description>
 <pubDate>Thu, 01 May 2014 16:00:00 +0000</pubDate>
 <dc:creator>vilyak</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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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mments>https://creativecommons.tw/in-depth/848#comments</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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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ASCAP募款信 VS. 創用CC的回應</title>
 <link>https://creativecommons.tw/blog/20100723</link>
 <description>&lt;div class=&quot;field field-name-field-author field-type-text field-label-hidden&quot;&gt;&lt;div class=&quot;field-items&quot;&gt;&lt;div class=&quot;field-item even&quot;&gt;Peitta Wang&lt;/div&gt;&lt;/div&gt;&lt;/div&gt;&lt;div class=&quot;field field-name-body field-type-text-with-summary field-label-hidden&quot;&gt;&lt;div class=&quot;field-items&quot;&gt;&lt;div class=&quot;field-item even&quot; property=&quot;content:encoded&quot;&gt;&lt;p&gt;在今年六月，美國作曲家、作家與出版商協會(ASCAP)對於其會員寄發募款信，內容為希望他們可以共同對抗違反著作權的「敵人」，但令人驚訝的卻是舉出創用CC 授權的例子，他們這樣的發言等於是散發了誤導大眾對於創用CC的錯誤訊息。也因此創用CC總部的部落格文章對此做出回應，特別再次說明創用CC授權是一個合法建構在著作權法上的一種授權，一種散布、分享的工具，並提到許多著作人都是以創用CC授權成功打響知名度並且獲利，同時也強調有的著作人同時也是著作權仲介團體的會員。&lt;/p&gt;

&lt;p&gt;雖然目前在台灣，似乎尚無著作權仲介團體、其會員 (若有的話，歡迎告訴台灣創用CC團隊) 對創用CC授權作出任何評價，而無從得知他們的想法。但從著作權仲介團體的目的與功能而言，應該盡量使授權成本降低並且使授權過程越簡單越好，當Creative Commons提供一套非常簡單明瞭的授權模式時，為著作人謀求權益的著作權仲介團體是否應該重視於網路上以創用CC授權的模式所帶來的方便性與快捷性。另外，或許著作權仲介團體更可積極以經濟方法分析，當在網路上使某一著作自由地散布並採用創用CC授權是否對其商業性授權契約有所幫助，並且在管理契約上作相關約定的修改，以供會員選擇，例如著作人須經著作權仲介團體之同意，方可將其未來的著作以創用CC授權釋出。&lt;/p&gt;

&lt;p&gt;比如說，區分下列兩種著作的性質：「廣受好評與知曉的著作」與「仍須宣傳的著作」，針對「廣受好評與知曉的著作」，則或許不需要再藉由自由地散布來提高知名度，但針對「仍須宣傳的著作」，則可以適度地散布來提高其知名度。另外，由於著作權與所有的專利權一樣皆有其商業性的生命週期，因此除非該著作有極高的可能性可以藉由商業性授權契約獲得權利金，否則採用創用CC授權，或許是一個可行的行銷策略。&lt;/p&gt;

&lt;p&gt;參考資料：&lt;/p&gt;

&lt;ul&gt;
	&lt;li&gt;&lt;a class=&quot;newpage&quot; href=&quot;http://creativecommons.org/weblog/entry/22643&quot;&gt;Response to ASCAP’s deceptive claims&lt;/a&gt;&lt;/li&gt;
	&lt;li&gt;&lt;a class=&quot;newpage&quot; href=&quot;http://groups.google.com/group/cc-taiwan-newsletter/browse_thread/thread/e1835a58a422e925#&quot;&gt;第十七期070907論以創用CC授權之著作另外授權台灣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可行性&lt;/a&gt;&lt;/li&gt;
&lt;/ul&gt;
&lt;/div&gt;&lt;/div&gt;&lt;/div&gt;</description>
 <pubDate>Fri, 23 Jul 2010 04:00:00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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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mments>https://creativecommons.tw/blog/20100723#comments</commen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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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論以創用CC授權之著作另外授權台灣著作權仲介團體管理之可行性</title>
 <link>https://creativecommons.tw/in-depth/367</link>
 <description>&lt;div class=&quot;field field-name-field-author field-type-text field-label-hidden&quot;&gt;&lt;div class=&quot;field-items&quot;&gt;&lt;div class=&quot;field-item even&quot;&gt;吳宗樺&lt;/div&gt;&lt;/div&gt;&lt;/div&gt;&lt;div class=&quot;field field-name-body field-type-text-with-summary field-label-hidden&quot;&gt;&lt;div class=&quot;field-items&quot;&gt;&lt;div class=&quot;field-item even&quot; property=&quot;content:encoded&quot;&gt;&lt;p&gt;前言：吳宗樺律師，目前在志揚國際法律事務所擔任律師工作，專長是著作權法，吳律師的許多著作都與智慧財產權相關，此次邀請吳律師特別為我們撰文，討論以創用CC授權方式釋出之作品，在著作權利集體管理的實務上，在台灣可能遇到的議題。&lt;/p&gt;

&lt;p&gt;著作權的概念發生和演進，一直是和商業利益脫離不了關係。十八世紀世界第一部著作權法－英國「安妮法案」的制定，目的是爲了保護出版者書籍發行的獨占利益；近代著作權條約和法律，保障著作財產權人行使著作財產利益之自主權，著作財產權人得自行決定是否與他人約定，決定其著作被利用之地域、時間及內容。著作權這個令一般大眾摸不著頭緒的名詞，給予他人的印象經常是其背後隱藏的龐大商機。那麼，使用自始以主張「保留部分權利」、「創意公用」、「創作共享」概念的創用CC授權，是否就與商業上之利用成為兩條互不相交叉的平行線？ 毫無疑問地，創用CC一開始的概念，即在於透過簡單的機制，使得更多、更廣大的使用者自由地利用著作，讓創作者由著作中所表達出來的創意形式，可以廣泛地被流傳，藉此發揮其創作對文化及學術之影響力。不過，這並不表示使用創用CC的著作人，必須同時放棄獲取其著作中所蘊含的商業利益。創用CC從一開始的版本中，即人性化地保留著作財產權人將來授權他人於商業目的上使用其著作之可能性。也就是所謂的「非商業性」（Noncommercial）條款，讓使用者僅僅在非商業目的之範圍內，方能無所顧忌地使用其著作及創作衍生性著作。&lt;/p&gt;

&lt;p&gt;我們不難想像這樣一個情景：一個剛剛成立的地下樂團，在默默無名的情況下，藉由創用CC授權中「非商業性」的授權要素告知使用者，只要於非商業性使用的情況下，可以肆無忌憚地重製及公開傳輸其著作；也因為創用CC推波助瀾的幫助，這首歌曲廣為人知，一夕之間唱片公司上門簽約，準備發行專輯，其中就含有那麼一首採用創用 CC授權條款「姓名標示-非商業性」的歌曲。這首歌曲，不論是唱片公司錄製專輯所為之重製、散布，還是電視台、廣播電台所為之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均需要取得在商業性用途利用的授權，這個樂團完全不會因為使用了創用CC授權條款而減損其財產上的利益。&lt;/p&gt;

&lt;p&gt;看起來似乎一切都那麼美好，電視台及廣播電台爲了要取得這首歌曲的公開播送跟公開傳輸授權，開始爭相登門拜訪……。然而，這樣的推論或許太快，電視台跟廣播電台實際上是沒有這麼勤勞的。明目張膽地利用這首歌曲或許不太可能，但是他們會要求這個樂團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或稱「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因為繳納授權使用費用給仲介團體，對他們而言是最簡單、最便利也最節省成本的方式。不過，以上的情況在大多數的國家均不會造成困擾，但在少數的司法管轄區域（包括台灣），成為著作權仲介團體的成員後，欲使用創用CC授權條款的著作，反而成為了一個潛在性的問題。&lt;/p&gt;

&lt;p&gt;原因在於台灣的著作權仲介團體與著作人簽訂的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中，將著作人所有已創作和授權契約有效期間內創作著作之財產權利，完全專屬授權予著作權仲介團體。以國內最大的音樂著作權仲介團體「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於網路上提供的「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為例，其第1條就略規定如下：「乙方（按：著作財產權人）將目前屬其所享有或今後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屬其所享有之全部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在全世界地區存在之公開播送權、公開演出權和公開傳輸權的權利及利益專屬授權予甲方（按：該仲介團體）全權管理（以上之全部權利下簡稱為該等權利），以便該等權利在其存續期間及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完全歸屬甲方所享有。甲方得代表乙方於全世界地區行使該等權利及其賠償，甲方並得於國外地區委任代理人行使該等權利，而乙方不得自行授權或另委託第三人代其授權該等權利與他人為有償或無償之使用。」簡言之，著作財產權人加入了仲介團體之後，可能就無法再採用創用CC授權，授權他人於非商業性的目的及情況下無償地使用其著作。&lt;/p&gt;

&lt;p&gt;對於例如前述於著作人加入仲介團體前，已經使用創用CC授權條款的歌曲，或許可以解釋該歌曲非商業性無償使用的權利，已經受到了限制或拋棄，仲介團體僅獲得著作財產權人於商業性有償使用下，對其著作的授權及授權第三人使用。但是對於已經加入仲介團體的著作人來說，將來的創作已經完全無權採用創用CC授權條款之餘地。實際上，就以上開突然爆紅的樂團來說，要自己或經紀人親自地對一個接著一個的商業性團體授權，不論時間、精神及勞力的成本開支，都是難以估算的。同時，仲介團體取得採用創用CC「姓名標示-非商業性」的歌曲（即使是加入仲介團體之後創作的歌曲）授權後，仍可以繼續在商業性的利用上授權並監督他人使用，又可以委任海外的仲介團體行使授權以及請求賠償。這樣互蒙其利的情況下，著作權仲介團體並沒有將使用創用CC授權條款的著作拒於千里之外的理由。當創用CC授權邁入3.0版本之際，因應採用創用CC授權條款著作人的需求，或許是國內著作權仲介團體考慮提供不同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版本的時候了！&lt;/p&gt;
&lt;/div&gt;&lt;/div&gt;&lt;/div&gt;</description>
 <pubDate>Fri, 07 Sep 2007 04:00:00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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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台灣第一個語文著作權仲介團體成立</title>
 <link>https://creativecommons.tw/blog/20060901-5</link>
 <description>&lt;div class=&quot;field field-name-field-author field-type-text field-label-hidden&quot;&gt;&lt;div class=&quot;field-items&quot;&gt;&lt;div class=&quot;field-item even&quot;&gt;辜雅蕾&lt;/div&gt;&lt;/div&gt;&lt;/div&gt;&lt;div class=&quot;field field-name-body field-type-text-with-summary field-label-hidden&quot;&gt;&lt;div class=&quot;field-items&quot;&gt;&lt;div class=&quot;field-item even&quot; property=&quot;content:encoded&quot;&gt;&lt;p&gt;所謂著作權仲介團體是為了集體管理著作財產權，由著作相關權利人組成的團體。仲介團體可依照著作相關權利人的委託，對著作的利用人進行授權並收取費用，再進行分配給著作權利人。著作權仲介團體在國外的發展已久，以美國來說，著作權仲介團體細分為音樂、語文等等類別，但台灣過去都只有音樂的著作權仲介團體，直到今年八月智慧局准許「中華語文著作權仲介協會」著作權仲介團體設立，是台灣第一個語文類的著作權仲介團體。&lt;/p&gt;

&lt;p&gt;「中華語文著作權仲介協會」目前智慧局通過僅能管理重製權中影印機之影印，包含的著作類型有學術論著、非學術書籍、長篇小說及長篇劇本四大著作，而每次影印不得超過著作內容的20％。&lt;/p&gt;

&lt;p&gt;創用CC的精神在於可以經由創用CC授權使著作權人不再需要透過著作權仲介團體，而是以事先授權的方式便利使用者取得素材，進而促進著作的流通。然而，台灣第一個語文著作權仲介團體的成立代表目前台灣著作權法的環境仲介團體的力量還是很大，一時之間可能難以改變。&lt;/p&gt;
&lt;/div&gt;&lt;/div&gt;&lt;/div&gt;</description>
 <pubDate>Thu, 31 Aug 2006 16:00:00 +0000</pubDate>
 <dc:creator>admin</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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